食品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食品标准 [复制链接]

1#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规则(试行)
              
  
一、行政许可事项: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二、办理行政许可依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则有特殊规定的,同时适用本规则。

三、应提交的材料和要求:

    (一) 申请人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有电子文本的应同时提供;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IC卡;个体工商户应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份。(有代码证书的提供证书及IC卡);

    非法人企业应当同时提供本企业和其上级法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加盖单位公章;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应同时加盖其上级法人单位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有代码证书的提供各自的证书及IC卡)。并提供上级单位的授权委托文件。

    持临时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提供临时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加盖单位公章)及临时营业执照原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IC卡。

    申请企业提交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到期时提交正式营业执照或者经过延续的临时营业执照。

    3、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5、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三份

    6、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三份

    7、企业质量管理文件一份

    8、企业标准文本一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提供)

    9、HACCP体系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式三份(已获得的企业提供)

    10、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11、企业应当按照《实施细则》和《现场核查表》中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

    12、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的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

    1、列入工业产品许可证目录的产品;

    2、申请材料种类、数量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四、许可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八)符合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实施细则);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五、期限:

    1、本行政机关办理本项许可的期限60日。其中,产品检验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在60日内。

    2、本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实地核查,40日内将现场核查和发证检验合格,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由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六、程序:

    1、本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许可的程序

    (1)受理人按照规定受理,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2)办理人5日内下达实地核查任务;

    (3)审查组20日内完成实地核查;

    (4)办理人及代理人5日内审核评审材料,并出具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企业;

    (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产品检验,检验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之内,检验应在15日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6)办理人应在5日内对检验结论进行审核,5日内汇总材料;

    (7)局领导10日内审定材料,做出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证照;

    2、本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程序

    (1)受理人按照规定受理,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2)办理人5日内下达实地核查任务;

    (3)审查组15日内完成实地核查;

    (4)办理人及代理人5日内审核评审材料,并出具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告知企业;

    (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按照规定进行产品检验,检验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之内,检验应在15日内完成(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6)办理人应在5日内对检验结论进行审核,5日内汇总材料;

    (7)局领导5日内审批上报材料,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材料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由总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本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

    (8)根据总局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3日内制作许可证照,并在7日内将证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七、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程序

    1、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2、提交原生产许可证证书及副本;

    3、其他要求同新申请的要求和程序。

八、重新核查和检验的申请

    1、申请条件: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的生产条件(指改建、扩建、迁移获证产品的生产地点)、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和工艺发生变化(指重大变化)的;企业改制、变卖的;

    2、《企业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三份、原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营业执照变更的应同时提供原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其他要求同新申请的要求和程序。

九、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的,各区县局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十、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1、提交的材料

    (1)《企业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

    (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现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4)生产许可证证书及副本。

    2、时限

    (1)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

    (2)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变更工作。

    (二)补领证书

    1、提交以下材料:

    (1)登报声明的报刊原件1份;应在全国或当地省级主要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中应注明该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发证日期及有效期。

    (2)《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份;

    (3)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企业公章)一份;

    (4)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IC卡

    2、时限: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补领工作。

    (三)增项

    1、获证企业需要在申证单元内增加产品品种,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明确所申请的产品品种);

    (2)该品种合格的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

    (3)原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4)其他要求同新申请的要求和程序。

    2、获证企业需要增加申证单元,《企业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其他材料按首次申请报送,并提交原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十一、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条件: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

    (二)提交的材料:

    1、企业申请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加盖企业公章;

    2、生产许可证证书及副本原件;

    3、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IC卡。

    (三)时限:本行政机关发证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注销手续并在本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证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四)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注销。

十二、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三、实施机关: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二)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第102号公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发放下列产品生产许可证:

    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糖果制品、茶叶、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

    工作部门:质量管理和认证处。

    许可岗位:周小丰、杜男

十四、收费标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缴纳费用。

    (二)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含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产品检验费和公告费。

    (三)审查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生产许可证审查费为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的20%。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公告费:400元。公告费由获证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交付。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交付。

    企业名称变更的:只收公告费400元。

    补领证书:只收公告费,400元。

    延续、重新核查和检验的申请、增项:同发证收费。

[upload=zip]viewFile.asp?ID=8256[/upload]
附件:您需要登录才可以下载或查看附件。没有帐号? 注册
分享 转发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2#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2004版)
              
  
一、为切实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企业生产加工过程,提高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通则。

二、本通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生产加工场所、相应的生产加工设备和工艺流程,制作、销售食品的企业,不包括现做现卖、流动制作等形式的食品加工场点。本通则适用于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核查和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等工作,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以下简称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以下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企业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企业厂区、生产加工车间、原辅材料与成品库房、贮运工具的卫生条件和企业环保措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生产资源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与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生产设施、生产设备以及原料处理、生产加工、原料与成品贮存等场所。使用特殊设备生产加工食品的,还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直接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采购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作为生产原辅材料时,企业应当索取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查验其有效性。

    (四)生产加工要求。食品加工工艺流程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控制,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严禁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五)产品要求。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审查细则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必须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严禁在食品中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

    (六)人员要求。企业负责人应当了解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义务。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企业的生产操作人员和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

    (七)检验要求。企业应当进行生产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企业应有能力对审查细则规定的产品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企业使用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企业检验部门应能够独立行使检验职权。

    (八)包装及标签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定量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食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食品标签标准和相关产品标准中的要求。

    (九)贮运要求。企业库房的条件应当与相关食品的贮存要求及生产规模相适应,成品库原则上应当专库专用。食品运输用的车辆、工具必须清洁卫生,不得将成品与污染物同车运输。有冷藏(冻)运输要求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冷藏(冻)运输车辆及工具。

    (十)质量管理要求。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到最终产品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严格岗位质量责任,加强质量考核。

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凡具有营业执照的,必须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申办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3份(申请书式样见附表1);

    (二)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

    (四)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

    (五)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3份;

    (六)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

    (七)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

    (八)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企业,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

    (九)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核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企业标准合理性审查。核查组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标准是否经过备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低于推荐性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指标是否合理。

    (二)现场核查。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核查组,并委派1名观察员。核查组一般由2至3人组成。承担企业现场核查任务的核查人员(专家除外)必须经考试取得核查员资格,核查组长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企业现场核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

    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核查前5日通知企业,并将核查组的人员情况告之企业,企业有权对核查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核查组在核查前应制订现场核查工作计划,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附表2)。现场核查应按照本通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附表3)和有关的审查细则进行核查,并做好记录。现场核查应当做出明确的核查结论,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附表4)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附表5)。并请企业认真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附表6)。

    一个企业如拥有多个不具备营业执照的分厂或生产加工点时,核查组应使用一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进行现场核查,一般不合格项和严重不合格项应当累加计算。

    (三)免于现场核查。对通过HACCP认证和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可免于现场核查。但应当查验认证机构的资质和企业提交的认证、注册(登记)证书和不合格项记录及改进情况等材料,确认企业是否具备出厂检验能力,并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上填写核查结论。

    (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五)不合格项改进。核查组应当将企业存在的不合格项的内容填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并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合格项进行改进。

    (六)抽样。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核查组要按照相关食品审查细则中规定的抽样方法进行抽样,并填写抽样单(附表7)。抽样基数和抽样量应符合相应审查细则的规定,所抽样品应为企业产量较大、生产加工难度较大的或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品种。核查组应将样品封好,在相应开口处加贴封条。检验用及备用样品,在抽样后的7日内(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样),由企业(或委托核查组)安全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六、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检验项目。发证检验是对产品的全项目检验,检验项目按照相关食品审查细则规定的发证检验项目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按相关食品的审查细则规定的监督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出厂检验是依据标准进行的产品出厂前的检验,检验项目应当包含相关食品的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

    (二)发证检验。发证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机构收到企业的样品后,应当检查包装、封条是否完好,样品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样品进行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样品,检验机构不予接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发证检验的备用样品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特殊情况除外)。在发证检验中,对于企业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的所有明示指标,检验机构都要进行检验。在发证检验报告上,要详细列出食品标签的具体检验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于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任务,检验完成后需出具检验报告一式5份(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企业各1份,检验机构存档1份)。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产品检验的各项工作(如样品的处理、保管、检验、判定和检验报告的编制、审核、批准、发送等)符合要求,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三)发证检验判定。发证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判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地方标准进行判定,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核查组确认的企业标准判定。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按照企业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原产地域产品等应当按照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检验判定。

检验项目全部符合规定的,判为符合发证条件;检验项目中有1项或者1项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判为不符合发证条件(审查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使用了某种食品添加剂,未按照食品标签标准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注明的,判为不符合发证条件。

    (四)出厂检验。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并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和检验人员,能完成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企业应当按照生产批逐批进行出厂检验。企业同一批投料、同一条生产线、同一班次的产品为1个生产批。企业可以使用其他的检测设备、检验方法完成出厂检验,但必须能够证明其检验方法与标准检验方法间具有良好的一致性和相关性。自行出厂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参加1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出厂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五)“*”号检验项目的检验。企业应当每年检验“*”号项目2次以上(《审查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有“*”号项目检验能力的可自行检验;没有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企业接受的监督检验中包括“*”号项目且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可相应减少对“*”号项目的自检或委托检验次数。

七、本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57[/upload]附表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58[/upload]附表2: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工作计划表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59[/upload]附表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表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60[/upload]附表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报告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62[/upload]附表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合格项改进表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63[/upload]附表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核查工作廉洁信息反馈表
[upload=doc]viewFile.asp?ID=8264[/upload]附表7: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抽样单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24 16:08:02编辑过]

附件:您需要登录才可以下载或查看附件。没有帐号? 注册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3#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更新时间:2004-7-7 】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依照本程序执行,但法律、法规另人规定的除外。
    进口食品的口岸卫生监督程序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的不当行为。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四)本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行政专署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一)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本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四)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级行政管辖区内开展食品抽样检测活动。
    第九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投入生产前须提供所需资料和样品,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审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卫生部审查批准,报批程序按卫生部制定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按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食品广告的审批,按《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作出卫生学评价。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新、扩、改建工程选址和设计的卫生审批意见,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对职工食堂、餐馆的工程验收,应在十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专业技术机构对竣工验收工程进行卫生学评价。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巡回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可将下列内容作为重点进行检查: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卫生、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五)食品标识、说明书、采购食品及其原料的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添加剂的使用情况,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巡回检查,按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监督笔录,笔录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
    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过程中或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提出指导意见。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监测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出示证件,并根据监测目的以及食品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的规定,无偿采集样品。
    采样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测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按规定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确定检验项目。
    疑似污染、变质、掺假、掺杂食品,以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调查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按国家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地方、行业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核实无误后,由检验人员签字并移交承办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检验样品保存期不少于一个月或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保存样品。
    第二十七条 检验者应在收到样品检验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出具食品卫生检验报告,对中毒食品或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的检验,应在五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长出具检验报告时限的,应报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测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卫生行政部门或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或在指定领取检验报告期限终止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九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六章 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必要时,负责调查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中毒食品或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卫生行政部门。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执行本程序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的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疑及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发病地点、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及中毒病人发病前四十八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七十二小时以内的可疑进餐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情况;
    (四)从业人员健康状况;
    (五)采集可疑食物和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六)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及证据的收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的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四)制作调查笔录。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限制,并实行无偿采样。
    第三十四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
    第三十五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后,调查人员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及其它证据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写出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的全部证据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及时补齐或补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依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行政控制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时,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
    封条上应加盖有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控制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应承担保全责任,不得私自转移。当事人拒绝承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要求具有条 件的单位予以保全,保全所需全部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遇紧急情况或特殊情况,可当场对已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以及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予以封存,并制作笔录,但在采取封存措施之后,应立即报请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送达行政控制决定书。
    第四十条 对封存的食品以及食品用工具和用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验或者卫生学评价工作,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依法作出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属于未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予以解封。
    作出解封决定时,应送达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并开启封条 。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程序规定使用的文书,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24 16:16:37编辑过]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4#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更新时间:2004-7-7 】



(1997年3月15日卫生部令4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 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5#




糖果卫生标准

【GB 9678.1—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4-03-18批准 1994-09-01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糖果的卫生要求与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以白砂糖、淀粉糖浆、乳制品、凝胶剂等原料,按照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糖果。
  2 引用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 4789.2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菌落总数测定
  GB 4789.3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大肠菌群测定
  GB 478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沙门氏菌检验
  GB 4789.5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志贺氏菌检验
  GB 4789.10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葡萄球菌检验
  GB 4789.11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溶血性链球菌检验
  GB 5009.11 食品中总砷的测定方法
  GB 5009.12 食品中铅的测定方法
  GB 5009.13 食品中铜的测定方法
  3 术语
  3.1 硬糖(硬质糖果、抛光糖果):以砂糖、淀粉糖浆为主要原料,经煮炼而成的脆性糖果,如水果糖、七彩糖。
  3.2 半软糖(焦香糖果、充气糖果):以砂糖、淀粉糖浆、油脂、乳制品、蛋制品、明胶等为主要原料,经一定工艺加工而成的含乳固体糖果。
  3.3 夹心糖(夹心糖果):以不同类型的硬糖膏为外皮,再以不同的浆体、粉体或粒体及其他辅料制成芯体,经整形、充填拉伸、包心、封合和成形的一类糖果。
  3.4 软糖(凝胶糖果):以砂糖、淀粉糖浆为主要原料,以琼脂、淀粉、明胶、果胶作凝固剂,经熬制、成形等工艺制成,含水分较高,质地柔软的糖果。如琼脂软糖、淀粉软糖、明胶软糖等。
  4 卫生要求
  4.1 感官指标
  具有各种糖果相应的色、香、味及形态,无异味,无肉眼可见的杂质。
  4.2 理化指标
  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项     目

指    标

铅,mg/kg         ≤

1

砷,mg/kg         ≤

0.5

铜,mg/kg         ≤

10

食品添加剂

GB 2760规定

4.3 细菌指标
细菌指标见表2。
表2

项目

指标

菌落总数,个/g 

 

硬糖            ≤

750

半软糖          ≤

20 000

夹心糖          ≤

2 500

软糖            ≤

1 000

大肠菌群,个/100g 

 

硬糖             ≤

30

半软糖           ≤

440

夹心糖           ≤

90

软糖             ≤

90

致病菌(指肠道致病菌、致病性球菌)

不得检出

5 检验方法
  5.1 理化检验样品处理:取10粒糖果。硬糖,内层用滤纸,外层用塑料袋包好,然后用锤子捶碎;软糖用剪刀剪碎,各自混合。取10g样品于凯氏烧瓶中,按硝酸硫酸法进行有机破坏后定容至100mL。
  砷 取样品消化液25mL,按GB 5009.11操作。
  铅 取样品消化液20mL,按GB 5009.12操作。
  铜 取样品消化液25mL,按GB 5009.13操作。
  5.2 细菌检验样品处理:用无菌镊子夹取带包装纸的糖果,称取数块约25g加入预温至45℃的灭菌生理盐水225mL,待溶化后检验。
  菌落总数 按GB 4789.2操作,培养时间为24h。
  大肠菌群 按GB 4789.3操作。
  致病菌 按GB 4789.4、4789.5、4789.10、4789.11操作。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广东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上海市卢湾区卫生防疫站、黑龙江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重庆卫生防疫站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维兰、关惠燕、戴马清、贾仲奇、陈德凤、张健。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技术归口单位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解释。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24 16:25:48编辑过]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糖果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 GB 12517.2-90

Inspection,packing,marking,transportation
and storing for candies
━━━━━━━━━━━━━━━━━━━━━━━━━━━━━━━━━━━━━━━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各种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的检验分类、抽样方法、检验方法和
判定与复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的要求和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硬质糖果、夹心糖果、焦香糖果、充气糖果、凝胶糖果、抛光糖果、
胶基糖果等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

2 引用标准

GB 7718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 9678 糖果卫生标准
GB 12517.1 糖果试验方法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3 检验分类

产品检验分出厂检验(交收检验) 和型式检验(例行检验) ,产品交货时必需进行出
厂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4 抽样方法

4.1 抽样比例
将相同品种产品的每批生产包装件数作为检验件数(指2.5kg以上的包装),并按抽样
比例表(见表1)从该检验件数中确定检验件数。

表 1
──────────────────┬──────────────────
每批生产包装件数 │ 抽 样 件 数
──────────────────┼──────────────────
200以下 │ 3
201~800 │ 4
801~1 800 │ 5
1 801~3 200 │ 6
3 201以上 │ 7
──────────────────┴──────────────────
4.2 在抽样件数中任意抽出两件最小单位的包装进行质量指标检验。
4.3 在抽样件数中任意抽出一件,从中按四分法取出200g作为样品,其中,100g样品按
GB 12517.1进行理化指标的检验。另外100g(凡不满20粒的应抽满20粒)进行感官指标
检验。卫生指标的检验按GB 9678执行。

5 检验方法

5.1 生产企业的产品应符合标准,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要求。成品须经质量检验部门
按标准检验合格并在大包装上贴加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5.2 理化项目、感官项目是每批产品出厂检验项目,其中,脂肪、蛋白质为型式
检验项目。卫生指标为型式检验项目。

6 判定与复验规则

6.1 卫生指标中有一项不合格时,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6.2 检验样品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包括卫生要求)不符合有关标准,可加倍量抽样重
检一次,仍不符合标准时,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6.3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的15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检一次,判定
结果以重检结果为准。

7 标志

7.1 糖果最小单位包装上应有标志,标志应符合GB 7718的要求。
7.2 标志中应标明BR>a. 品名;
b. 配料;
C. 重量;
d. 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e. 批号;
f. 生产日期;
g. 保质期;
h. 产品标准代号;
i. 商标。
7.3 各种大包装需标明品名、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毛重、小包装式样、防
晒防淋标记。
7.4 各项目的表示方法
7.4.1 品名
品名必需采用表明该糖果真实属性的名称。
7.4.2 配料
各种原料应按用量多少顺序排列。
糖类:应注明白砂糖,淀粉糖浆(液体葡萄糖、饴糖等)、转化糖浆。
食品添加剂:应使用GB 2760 规定允许使用的添加剂,可分别注以乳化剂、发泡剂、
酸味剂、着色剂等,也可以注以固有名称,如食用磷脂、明胶、柠檬酸、食用色素等。
糖类及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原料:使用的油脂应注明为可可脂、代可可脂、类可可脂、
植物油脂、动物油脂或奶油。巧克力应标明可可脂的含量。
7.4.3 重量
内容物重量应明确注明以克或千克为单位。
7.4.4 其它项目的表示按GB 7718执行。

8 包装

8.1 包装材料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质量规格和卫生要求。
8.2 包装分散装、卷装、形象化包装、袋装、盒装或听装等不同形式。
8.3 任何包装形式应密封,保证产品不变形、不破损,并使产品在保质期内达到产品
质量标准的要求。

9 运输

9.1 运输工具应保持干燥、清洁、平整、无异味;应防止污染。不能影响包装及质量。
9.2 运输时要防止受热、受潮。
9.3 运输时应轻装轻卸,平面堆放,防止倾倒、重压,防止包装破碎和产品变形。若有破
损时,应及时加封。
9.4 在周转堆放时,应防止日晒雨淋,不得在露天长期堆放,或直接放在地上,以免受潮。

10 贮存

10.1 仓库堆放应有垫架,堆放整齐,不得靠墙,堆放不得过高,以防变形。仓库还应有良
好的通风、保温、防潮条件。库内温度应低于25℃,相对湿度应低于75%。霉雨季节尤
应注意保管,仓库内不得存放异味的物品。
10.2 糖果的保质期不得少于3个月,巧克力不得少于6个月,巧克力制品不得少于3个月。

━━━━━━━━━━━━

附加说明BR>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提出。
本标准由商业部商办工业管理司技术归口。
本标准由商业部糖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度中心、上海汽水厂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胡嘉鹏杨景深、范晓波、邹永生。
━━━━━━━━━━━━━━━━━━━━━━━━━━━━━━━━━━━━━━━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11-15批准 1991-10-01实施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7#

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一、发证产品范围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糖果包括以白砂糖(或其他食糖)、淀粉糖浆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固态或半固态甜味食品。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1. 硬糖、乳脂糖果等:砂糖、淀粉糖浆→溶糖→过滤→油脂混合(乳脂糖果)→熬煮→充气(充气糖果)→冷却→调和→成型→冷却→挑选→包装

    2.凝胶糖果:砂糖、淀粉糖浆→溶糖→过滤→凝胶剂熬煮→浇模→干燥→(筛分→清粉→拌砂→)包装

    3.胶基糖果:胶基预热→搅拌(加入各种原料和添加剂)→出料→成型→包装

    4.压片糖果:原料混合→压片成型→包装

    (二)关键控制环节。

    1.还原糖控制。

    2.焦香糖果焦香化处理控制。

    3.充气糖果充气程度的控制。

    4.凝胶糖果凝胶剂的使用技术。

    5.成品包装控制。

    (三)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1.返砂或发烊。

    2.水分或还原糖含量不合格。

    3.乳脂糖产品蛋白质、脂肪不合格。

    4.含乳糖果和充气糖果,由于加入了奶制品,容易造成微生物指标超标。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糖果生产企业除必须具备必备的生产环境外,还应当有与企业生产相适应的原辅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和检验室。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胶基糖果:(1)预热搅拌设备;(2)成型设备;(3)包装设备。

    2.压片糖果:(3)混合搅拌设备;(2)压片成型设备;(3)包装设备。

    3.其他糖果(除胶基糖果和压片糖果以外): (1)化糖设备;(2)熬煮设备;(3)冷却设备;(4)充气设备(充气糖果必备);(5)成型设备;(6)包装设备(异型产品除外)。

四、产品相关标准

    GB 9678.1-2003《糖果卫生标准》;GB 17399-2003《胶基糖卫生标准》;SB 10018-2001《硬质糖果》;SB 10019-2001《硬质夹心糖果》;SB 10020-2001《乳脂糖果》;SB 10021-2001《凝胶糖果》;SB 10022-2001《抛光糖果》;SB 10023-2001《胶基糖果》;SB 10104-2001《充气糖果》;SB 10347-2001《压片糖果》;有效的糖果地方标准;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企业生产糖果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如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天平(0.1g);(二)分析天平(0.1mg);(三)真空烘箱;(四)滴定装置;(五)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六)杀菌锅;(七)微生物培养箱;(八)干燥箱。

七、检验项目

    糖果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按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2次。

注:糖果产品质量检验项目表


八、抽样方法

    发证检验抽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根据企业所申请产品品种,随机抽取1种主导产品进行发证检验,如有乳脂糖果产品,需增加抽取该类产品。在企业的成品库内随机抽取发证检验样品。所抽样品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抽样基数不少于50kg,随机抽取2kg(不少于30个最小包装),样品分成2份,每份样品为1kg 1份检验,1份备查。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核查组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抽样单上应注明产品类型。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2-24 16:54:35编辑过]

附件:您需要登录才可以下载或查看附件。没有帐号? 注册
我靠着那加给我力量的,凡事都能做。
TOP
8#

食品生产许可证知识,大家都需要

TOP
9#

[em02][em02]
TOP
10#

食品生产许可证知识,大家都需要

TOP
11#

大家都需要,楼主辛苦了
TOP
12#

晕,为什么我不能下载附表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