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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食品行业的准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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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制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 中乳协【2003】26号关于发布实施《乳制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的通知   为了加强和规范乳制品企业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提高我国乳制品企业管理水平,我协会组织制定了《乳制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 二零零三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国乳制品生产,促进乳制品工业健康发展,提高乳制品质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规定了乳制品定义与分类、奶源管理及生鲜乳收购、乳制品加工厂建设、乳制品加工设备、乳制品质量管理、乳制品厂卫生管理等内容。   第二章 乳制品定义及分类 第三条乳制品是指以生鲜牛(羊)乳及其制品为主要原料,经加工而制成的各种产品。   第四条乳制品分七个大类: (一)液体乳类(LiquitMilk)。主要包括:杀菌乳GB5408.1;灭菌乳GB5408.2;酸牛乳GB2746;配方乳等。   (二)乳粉类(MilkPowders)。主要包括:全脂乳粉、脱脂乳粉、全脂加糖乳粉和调味乳粉GB5410;婴幼儿乳粉GB10765、GB10766、 GB10767;其他配方乳粉。   (三)炼乳类(CondensedMilk)。主要包括:全脂无糖炼乳(淡炼乳)。全脂加糖炼乳GB5417;调味炼乳;配方炼乳等。   (四)乳脂肪类(MilkFats)。主要包括:稀奶油GB5414;奶油 GB5415;无水奶油等。   (五)干酪类(Cheese)GB5420。主要包括:原干酪;再制干酪等。   (六)乳冰淇淋类(IceCream)。主要包括:乳冰淇淋;乳冰等。   (七)其他乳制品类。主要包括:干酪素GB5424;乳糖GB5422;乳清粉;浓缩乳清蛋白等。   第三章奶源管理及生鲜乳收购 第五条乳制品加工企业应有固定的奶源,并同原料乳供应单位签订生鲜乳收购合同或协议。   第六条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对奶源基地的奶畜登记造册,掌握畜群的数量、健康、饲养、繁殖、流动等情况。   第七条奶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对奶畜的饲养与管理应执行《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医防疫准则》NY5047、《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5049。   第八条大力提倡和推广机械榨乳、以质论价收购生鲜乳。榨乳站、收乳站应有与受乳量相匹配的冷却降温、清洗消毒、储存、质量检验等设备。各种设施、容器每天要清洗、消毒、保持内外清洁卫生。   第九条收乳站、榨乳站周围无污染源,门窗有防蚊、蝇设施,地面硬化处理,排水畅通。   第十条榨乳员及榨乳注意事项: (一) 榨乳员应有健康证并经培训后上岗,掌握生鲜乳的理化、卫生等方面的知识。   (二) 榨乳开始前应对奶畜进行清洁,对奶畜乳房用清洁水进行冲洗和消毒,开始榨出的第一、二、三把乳汁应丢弃。   第十一条榨出的、收购的生鲜乳应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6℃,并尽快运往加工厂加工,生鲜乳储存时间最长不超过 24小时。   第十二条生鲜牛乳的盛装应采用表面光滑的不锈钢制成的桶和储罐或由食品级塑料制成的容器,采用管道输送、保温槽车运往加工厂。   第十三条生鲜乳收购执行《生鲜牛乳收购标准》GB6914或《无公害食品生鲜牛乳》NY5045;必须保持生鲜乳的纯度,不得掺入任何外来物质;产前15天的胎乳、产犊后7天以内的初乳、使用抗菌素药物期间和停药后5天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等非正常乳要单榨单盛,不得与正常乳混合。   第四章 乳制品加工厂建设 第十四条乳制品加工厂建设应保持合理的半径,一般应在50Km以上。   第十五条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建设执行《乳制品厂设计规范》QB60 06、《乳品厂卫生规范》GB12693、《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 81、《乳品设备安全卫生标准》GB12073。  第十六条乳制品加工工厂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品加工厂应建在交通方便、有充足水源的地区。工厂不得设于受污染河流的下游;厂区周围没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型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等易遭受污染的情况。   (二)任何设施、设备等应易于维护、清洁,不得成为周围环境的污染源;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不良气味、粉尘及其他污染物泄漏等有妨碍卫生的情形发生。   (三)厂区空地应绿化,防止尘土飞扬或积水。   (四)厂区应合理布局,各功能区域应划分明显;易产生污染的设施应处于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焚化炉、锅炉、废水处理、污物处理均应与生产车间、仓库、供水设施有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护措施。   (五)厂区禁止饲养动物。   (六)厂区应有适当防范外来污染源、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如围墙、围栏,其距离地面至少50厘米下部分应采用坚固的密闭性的材料建造。   (七)储水池(塔、槽)与水直接接触的供水管道、器具等应采用无毒、无味、防腐的材料;供水设施出入口应有安全卫生设计,防止有害动物和有害物质进入导致污染;自备水源选址应距污染源(化粪池、垃圾存放场所)30米以上,且应设置卫生防护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乳制品加工车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间设置应包括生产部分和辅助生产部分。生产部分包括:受乳间、原料预处理间、加工制造间、半成品储存、成品包装间等。辅助生产部分应包括:原料仓库、材料仓库、成品库、浴室、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区、厕所及其他为生产服务的必须场所。   (二)车间应按生产工艺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合理布局。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室应与生产车间相连接,并设置在员工进入加工车间的入口处;车间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单元、操作需要和作业区清洁度的要求进行隔离,防止相互污染。   (三)车间屋顶应易于清扫,防止灰尘积聚,避免结露、长霉或脱落,屋顶应使用无毒、无异味的白色或浅色防水材料建造,喷涂油漆应使用防霉、不易脱落、易清洗的漆料;蒸汽、水、电等管线不得设置于食品暴露的上方,防止尘埃和凝结水滴落。   (四)车间的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平滑、不透水、易清洗的浅色防腐材料建造,墙角及柱角应处理为弧形,以便于清洗消毒;门窗安装应严密,并装配有易于拆卸、清洗、不生锈的纱窗或纱网,窗户一般不做窗台,如设窗台须做成大于30°以上斜面,坡向室内;在清洁区与准清洁区的对外出入口应装设能自动关闭的门或空气帘幕。   (五)车间地面与排水: 1、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的材料建造,平坦防滑、无裂缝、易清洗消毒。  2、作业中有排水、废水或有以水洗方式作业区域的地面应耐酸碱、防渗漏、防滑,有一定的排水坡度(1%~1.5%),并装置带水封的地漏或明沟,明沟不宜用盖板。  3、排水出口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车间的设施: (一)供水设施:车间内的水质、水压、水量应能符合生产需要;自备水源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二)照明设施:厂房内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和人工照明,光源应不至于改变食品的颜色;照明设施不应安装在食品暴露的上方,否则应使用防爆型照明设施,防止破裂时污染食品。   (三)通风设施:清洁作业区应安装空气调节器,以保证室内有相对稳定的温度,防止蒸汽凝结和保持空气新鲜;一般生产区应安装通风设施,及时排出潮湿和污浊的空气;在有臭气或粉尘产生且有可能污染食品之处应安装相应排出、收集或控制的装置;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的网罩,防止有害动物侵入;进风口应距地面2米以上,远离排风口和污染源,并有空气过滤设备。   (四)洗手设施:在车间对外总出入口、厕所、加工场所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及干手、消毒设施;在清洁作业其入口应设置鞋靴消毒池;洗手台应使用陶瓷或不锈钢材料的器具,水龙头应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非手动式开关。   (五)淋浴及更衣室:更衣室应设在车间入口,并独立间隔。更衣室应男女分设,并与淋浴、洗手消毒室相邻;更衣室应按员工人数设置足够数量的更衣柜、鞋柜、更衣镜。   (六)厕所:为车间员工提供的厕所宜与车间主体相连接,并设置洗手消毒设施,厕所应与车间相隔离;厕所外门不得开向清洁作业区和准清洁作业区,能自动关闭;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便池易清洗、不积垢;厕所应安装有效的排气装置,适当照明;厕所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且有可靠的防臭水封。   (七)仓库:应以原辅料、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性质的不同分设储藏场所,需要冷(冻)藏的要设有冷(冻)仓库;原材料仓库和成品仓库应分别设置,同一仓库储存不同性质物品时,应适当隔离,分类分架存放;仓库的性能、结构应能使储藏保存中的物品品质不发生恶化或减低至最低程度;仓库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仓库应设置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储藏物品应距离墙壁、地面在20cm以上,以利于空气流通和物品的搬运;冷(冻)仓库应安装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温度测定仪或温度自动纪录仪,并安装自动控制器或自动报警器。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受乳及储乳设备包括:计量设备、受乳槽、洗涤杀菌设备、过滤器、冷却设备、储乳罐、生鲜乳检验设备等。   第二十条预处理设备包括:过滤器、均质机、原料调配罐、净乳分离机、热交换器、杀菌机、就地清洗系统(CIP)等。   第二十一条杀菌乳、灭菌乳加工设备包括:杀菌机、灭菌机、洗瓶及装瓶机(仅限于玻璃瓶)或自动纸器包装机或塑瓶、塑料薄膜包装机、日期打(喷)印机、成品冷藏库(杀菌乳)、就地清洗系统( CIP)、洗箱设备等。   第二十二条酸牛乳加工设备包括:菌种培养设备、溶糖设备、混料设备、发酵罐(发酵室)、洗瓶机(限于玻璃瓶、瓷瓶)、灌装机、就地清洗系统(CIP)、日期打(喷)印机、冷藏库等。   第二十三条炼乳加工设备包括:溶糖设备、浓缩设备、空罐清洗消毒设备、灌装机、灭菌机(淡炼乳)、冷却设备、结晶设备(甜炼乳)、就地清洗系统(CIP)、日期打(喷)印机等。   第二十四条乳粉加工设备包括:奶油分离机(脱脂乳粉)、浓缩设备、喷雾干燥系统、乳粉冷却设备、筛粉机、储粉设备、添加物混合设备、包装机、就地清洗系统(CIP)等。   第二十五条奶油加工设备包括:奶油分离机、稀奶油储罐、酪乳储罐、稀奶油成熟罐、连续(间歇)奶油制造机、奶油包装机、就地清洗系统(CIP)等。   第二十六条干酪加工设备包括:凝乳槽、乳清过滤设备、干酪压榨成型设备、盐水槽、成熟室、切割机、包装机、熔化锅(再制干酪)、成型机、就地清洗系统(CIP)等。   第六章 乳制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乳制品生产企业应依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检验的需要配备检验仪器、设备。包括:  (一)基本设备:分析天平、pH计、乳比重计、脂肪测定设备、蛋白质测定设备、微生物培养箱、无菌操作室、干热(湿热)灭菌器、杂质度过滤机、不溶度指数搅拌器、实验台及实验架、试剂柜、通风橱、水浴锅、供水及洗涤设备、电炉、恒温及干燥箱、显微镜及放大镜、紫外线灯、保温室等。  (二)专业检验设备:灰化炉(乳粉、炼乳)、粘度计(炼乳)、浊度仪、残存氧测定器(乳粉)、折光仪、分光光度计等。  第二十八条乳制品企业对进厂的每批生鲜乳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的内容包括:感官、理化、微生物等。   第二十九条乳制品厂应采用HACCP方法管理,制定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对生产过程及半成品进行检验,确认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第 三十条乳制品厂应详细制定成品的品质规格、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及检验方法。品质规格的下限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检验方法原则上应以国家标准为准,如用非国家标准方法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方法核对。检验内容如下:  (一)成品应逐批抽取代表性样品,实施理化检验、微生物检验、感官检验、外包装检验。检验结果填写“成品检验记录表”。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和本企业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权威性的研究和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二)保温检验:对灭菌乳、炼乳等非日配型的产品应抽取代表性的样品做保温实验(灭菌乳摄氏32±1度保温7天,炼乳摄氏37±1 度保温10天)后做感官检验、理化检验,必要时做微生物检验。  (三)保存检验:对长保质期产品每批成品应留样保存,将抽取的代表性样品储存于该类产品的正常保存条件下至保质期满后两个月为止,以供必要的品质测定及质量纠纷时之用。   第三十一条乳制品企业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成品仓库,经检验合格的包装成品应储存在成品仓库内,不得在露天存放。成品仓库中不得储存有毒、有害或其他易腐、易燃及可能引起异味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做出货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日期、批号、出货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以便发现问题时能及时收回。成品库中存放不合格产品应有明显标识。  第三十三条工厂应有足够的品质管理及检验人员,能做到每批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专相关学历并具备4年以上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食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通用标签标准》GB7718、《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及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七章 乳制品厂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管理 (一)厂区内的道路应保持良好状态,无破损、不积水、不起扬尘。 (二)厂区内草木要定期修剪,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防止有害动物孳生。  (三)排水系统应保持畅通,不得有污泥积蓄。  (四)废弃物临时存放地应远离生产车间,并按废弃物特性分类存放;盛装废弃物的容器应有遮盖,防止不良气味溢出或被风吹起,防止有害动物孳生;易腐败的废弃物应每天清除1次,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  (五)厂区内应有防止、杀灭有害动物及昆虫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厂房设施卫生管理  (一)厂房内各种设施应经常性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状态,厂房屋顶、天花板、墙壁应保持良好无破损,地面不得有积水和破损。  (二)受乳间、原料预处理间、加工间等每天下班后应及时冲洗,必要时予以消毒。  (三)灯具及管线外表等应定期清扫或洗涤。  (四)冷(冻)仓库内应经常清理,保持清洁,避免地面积水,并定期消毒。  (五)加工作业场所不得堆积非即时使用的原料、内包装物或其他物品,严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七条设备卫生管理 (一)用于加工、包装、储运的设备及生产用管道应及时清洗消毒。  (二)用具及设备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尽可能地时常予以消毒,消毒后要彻底清洗,以免残留物污染食品。  (三)收工后对使用过的设备及用具等应进行彻底地清洗消毒,必要时在开工前再清洗一次。  (四)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及用具的清洗用水应符合《生活饮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五)用于加工乳制品的设备及场所不得做其他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辅助设备卫生管理 (一)供水站设备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使用的工具符合卫生要求;消毒剂要妥善储存,严格登记使用,账物相符;对储水槽(塔、池)定期清洗、消毒(至少每半年一次);确保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闲杂人员不得进入供水站。  (二)锅炉房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对锅炉的操作、维修、保养应按劳动部门的要求进行;锅炉排放物应符合GB1327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排烟管道应定期清理,防止对厂区造成污染;锅炉用水若采用化学方法除氧、软化,应注意脱氧剂、清垢剂对蒸汽品质的影响,以防止食品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员卫生管理 (一)乳制品加工人员应有身体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个人卫生、食品加工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二)乳制品加工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澡、勤换衣。  (三)进入车间前必须穿戴好整洁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靴鞋。工作服应能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出帽外,必要时应戴口罩。  (四)不得穿工作服、工作鞋进入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五)上岗前要洗手,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洗手:上厕所之后、处理被污染的原料物品之后、从事与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之后。  (六)与乳制品直接接触的人员不得涂指甲油,不得佩带手表及饰物;有皮肤切口或伤口的工人不得继续从事直接接触乳制品的工作。  (七)工作中不得吸烟、吃食物或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八)个人衣物应储存在更衣室个人专用的更衣柜内,个人的其他物品不得带入生产车间。  (九)与生产无关的人员不进入生产场所,参观、来访者应符合现场工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健康管理、除虫灭害管理、工作服管理、卫生设施管理、污物管理应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要求。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7-29 17:55:46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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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准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地选择准则、有害生物综合治理准则、施肥技术准则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无公害蔬菜的生产。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文应探讨使用下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4285-19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831.1-198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一) GB831.2-198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二) GB831.3-198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三) GB831.4-1993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四) GB831.5-1997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五) GB/T8321.6-1999  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六) DB33/291.1-2000  无公害蔬菜  第1部分:产地环境 DB33/T291.3-2000 无公害蔬菜  第3部分:质量标准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无公害蔬菜:指按照DB33/T291.2生产,其农药残留、重金属、硝酸盐、有害病原微生物等各项指标均符合DB33/T291.3的商品蔬菜。     3.2 农家肥料:系指自行就地取材、就地使用的重金属、有害病原微生物符合标准的各种有机肥料,它由含有大量生物物质、动植物残体、排汇物、生物废物等积制而成,包括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肥、沤肥、厩肥、绿肥、沼气肥、作物秸秆肥、泥肥、饼肥等。     3.3 商品肥料:系国家肥料管理部门管理,以商品形式出售的肥料。包括商品有机肥料、腐殖酸类肥料、微生物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无机(矿质)肥料、叶面肥料等。     3.4 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3.5 安全间隔期:是指在作物上最后一次施用农药(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农药则单独计)至采收可安全食用所需间隔的天数。     3.6 安全间隔期:是指在作物活体或生物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或从生物体提取的物质为防治病虫草害的农药。包括微生物源农药、动物源农药、植物源农药。     3.7 生物源农药:指直接利用生物活体或生物代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生物活性的物质或从生物体提取的物质为防治中病虫草害的农药。包括微生物源农药、动物源农药、植物源农药。     3.8 矿物源农药:是指有效成份起源于矿物源的无机化合物和石油类农药。     3.9 有机合成农药:由人工研制合成,通过有机化学工业生产的商品化的一类农药,包括杀虫剂杀螨剂、杀菌剂、除草剂、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     3.10 无公害蔬菜生产资料:指经专门机构认定符合无公害蔬菜生产要求,并正式推荐用于无公害蔬菜生产的生产资料。     3.11 有害生物:指由于数量多而能使人类、家养动物或栽培作物遭受损害的生物。     4 生产地选择准则     无公害蔬菜生产地环境质量必须符合DB33/291.1中4.1、4.2、4.3要求。     5 有害生物综合治理技术准则     结合治理原则,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培育和选用抗耐病虫优良品种。通过培育壮苗、合理施用各种调节生长技术,充分发挥地生态的自然控制因素的作用增强蔬菜对有害生物的抵抗能力。通过栽培管理、改善和优化菜田生态系统,创造一个有利于蔬菜生长发育而不利于有害生物发生发育的环境条件。优先采用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必要时使用化学防治,将蔬菜有害生物的为害控制在允许的经济阈值以下。同时蔬菜农药残留不超标,达到生产安全、优质的无公害蔬菜的目的。     5.1 防治。农业防治,通过防治,通过选用抗、耐、病虫品种,加强栽培管理,建立间作、轮作制度、合理布局茬口,提倡水旱轮作和反季节栽培等农艺措施。     5.1.1 因地制宜选用优质高产、抗、耐、病虫品种,采用抗性嫁接育苗。     5.1.2 种子处理和苗床消毒,播种前采用温汤水浸种消毒,或药剂拌种等。苗床可在高温季节利用太阳暴晒或药剂进行土壤消毒。     5.1.3 适时播种,培育壮苗。根据当地气象条件和蔬菜品种特性,选择适宜的播期,采用温室育苗,营养钵育苗,移栽前进行炼苗,增强抗病力。     5.1.4 精心管理,改善菜地生态环境。根据不同作物合理密植。保护地蔬菜应控制好温湿度,适时中耕除草,合理肥水管理,适时采收。     5.1.5 清洁田园。生产过程中要及时摘除病枝、残叶、病果,带出田外深埋或烧毁,减少传播源,采收后及时清除废弃地膜、秸杆、病株、残叶,并集中处理。     5.2 特理的防治     5.2.1 利用害虫对颜色的趋性时行诱杀。田间悬挂黄色粘虫胶纸(板)楞防治蚜虫、白粉虱、美洲斑潜蝇等害虫;蓝色胶板可防治棕榈蓟马。     5.2.2 利用地膜、黑膜、防虫网等各种功能膜防病、抑虫、除草。     5.2.3 利用害虫对某些物质的趋性诱杀,用糖醋液、性信息素、杨树枝等诱杀害虫。     5.2.4 利用害虫趋光性诱杀。用白炽灯、高压汞灯、频振式诱虫灯诱杀夜蛾科害虫。     5.2.5 利用热能进行防治。晒种、温汤浸种等高温处理种子,高温灭杀土壤的病虫,高温闷棚抑制病情。     5.3 生物防治     5.3.1 保护和利用瓢虫、草蛉、食蚜蝇、猎蝽、蜘蛛等捕食性天敌和赤眼蜂、丽蚜小蜂等寄生性天敌。     5.3.2 保护和微生物药,苏云金杆菌(Bt)等细菌;蚜霉菌、白僵菌、绿僵菌等真菌;昆虫病害;微孢子虫等原生动物。颉抗微生物(5406菌肥、木霉素等)、病原物诱导抗性、以及农用抗生素(阿维菌素、井岗霉素、多抗霉素、农抗菌素、农抗菌素120、武夷霉素、农用链霉素、双素碱等植物源农药防治多种害虫。     5.4 化学防治     5.4.1合理选用农药,根据蔬菜有害生物发生实际对症用药,因防治对象、农药性能以及抗药性程度不同而选择最合适的农药品种,能挑治的不普治,根据防治指标适期防治,先用合理的施药器械和施药方法,尽量农药使用次数和用药量,蔬菜和环境污染。     5.4.2 优先使用植物源、微生物和昆虫生长调节剂,有限量合理使用矿物源农药(硫、铜制剂)。     5.4.3 有限度地使用部分高效低毒的药,其选用品种、使用次数、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应按GB8321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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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公正、公平、独立;

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等)、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检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产品名称变更的;

使用新商标的;

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1.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2.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消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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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头工厂代号的工厂生产条件审查细则

从中国罐头工业协会获悉,今后申请罐头厂代号审的企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罐头厂卫生规范》、《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和《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还要重点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 厂址   1.1 厂址应建在交通方便,水质良好,水、电源充足、周围卫生环境良 好、空气清洁的地区,并应选择在所在地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1.2 厂区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雾、放射性物质、粉尘或其它扩散性污 染源。   1.3 厂区不应建在传染病医院附近,不应建在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 所,不应建在受严重污染的河流下游及可能导致饮用水源污染的地段。   1.4 厂区应靠近原料供应基地。   2 总平面布置   2.1 厂区总平面布置应根据生产流程和物料搬运的要求,对原料、生 产、成品、共用设施等功能区域合理划分,避免物流和人流交叉。   2.2 罐头厂应有生产车间、检验室、中心试验室、仓库(包括原料仓 库、辅助材料库、成品库等)、锅炉房、变电所、水泵房、污水处理站等。   2.2.1 实罐车间、综合利用车间、检验室、中心试验室应布置在厂区 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2.2.2 实罐车间、综合利用车间与厂外公路的距离不宜小于30m。   2.2.3 锅炉房应布置在厂区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烧煤锅炉离实罐 车间、综合利用车间100米以上。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宜靠近用汽负荷 中心,要有足够的堆煤、堆渣的场地,应设置运输煤及煤渣的单独出入口。   2.2.4 污水处理站应设在离实罐车间30米以外,并在厂区全年最小 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2.2.5 废弃物场地的设置应远离生产区,并设有专门出入口和清洗消 毒设施。   2.2.6 厂区道路应选择整体性好、起尘量少的面层材料。   3 主要建筑物   3.1 实罐车间和综合利用车间   3.1.1 果蔬类罐头宜设专用车间,其生产能力的确定应与异常高峰期 有所适应。   3.1.2 果蔬类实罐车间高度不低于6米,车间长度和宽度视工艺要求 而定,车间内柱子越少越好。   3.1.3 实罐车间顶棚应具有防水、防潮、防霉性能,在排出大量蒸汽 的部位顶棚可做成倾斜式,排气宜采用气楼和机械排气,地面应采用光洁而不 滑,耐磨而不起灰尘,强度较高的耐蚀面层材料,如用花岗岩石板材料。地面应 有排水坡度,以不积水为准,地面两侧设排水明沟。   3.1.4 车间内设备安装布置应符合工艺要求,避免迂回、往返、交叉 和紊乱,设备布置的定位,应保证操作、维修和清洁卫生的方便。   3.1.5 预煮、浓缩、调味、油炸、洗罐、杀菌等热加工工段宜单独隔 开,做好通风排气。   3.1.6 实罐车间进车间蒸汽总管应设减压装置和分汽缸。杀菌工段应 专管供气,并单独设分汽缸。   3.2 检验室、中心试验室   3.2.1 检验室应包括:物理感官检验间、化学分析间、容器结构检验 间、精密仪器间、微生物检验间(附保温间)、样品、资料间。   3.2.2 微生物检验间内应按每3?O装一盏无罩30W灭菌灯。   3.2.3 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检验机构和足够数量的人员。检验人员必 须经考核发证。   3.2.4 检验机构有满足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如:分析天平、恒温 箱、冰箱、恒温水浴锅、温度计、浊度计、酸度计(或电位PH计)、微生物检 测必备的高压消毒锅、显微镜(带油头镜)、蒸馏水器、空罐切割机与投影仪、 烘箱等,如有自产空罐还应有涂膜厚度仪。   3.2.5 计量器具(如温度计、压力表、自动记录仪、衡器等)要定期 校准,每年至少送计量部门校准一次,并保存计量证明。   3.2.6 应设中心试验室。   3.3 仓库   3.3.1 罐头成品仓库容量可按高峰期45天量的25%设置。   3.3.2 仓库地面应选择起尘量少的面层材料。   4 主要设备的选择   4.1 主要设备的选择满足工艺要求,结构合理,主要工作部件易拆装、 易清洗、接缝光滑、材质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4.2 设备应有先进性,不得使用淘汰的设备。   4.3 物料的预煮宜选用连续式预煮机。   4.4 选用封口机的卷边质量应满足外观质量要求和卷边结构尺寸要求, 不得使用半自动封口机、胜利瓶封口机和用手工封四旋瓶,逐步淘汰技术落后的 封口机。   4.5 真空封口机配套的真空泵宜选用水环式。   4.6 采用静止式蒸汽压力杀菌锅时,应配置蒸汽控制器和自动记录装 置,杀菌锅耐压安全可靠,热分布均匀。压力杀菌锅的工作压力应在0.3Mp a以上。大批量罐头杀菌推荐使用非静止式杀菌设备,如回转式压力杀菌机、连 续进出罐回转压力杀菌机、水静压连续杀菌机和常压连续杀菌机。   4.7 杀菌间应设独立的压缩空气系统。   4.8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应能有效地适应热负荷变化的需要,蒸发量 要充分保证生产需要。锅炉应优先采用层燃式链条炉并配置满足烟尘排放标准的 高效除尘装置。采用燃油锅炉时,宜采用轻柴油为燃料,室外油罐宜采用直埋 式。   5 给水   5.1 进入厂区末梢管道的生产用水水质均应符合GB5749《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水源应优先使用城镇自来水,自备水源要经水处理系统进行处 理,水井位置距厕所、水沟或其它可能污染用水的场所最少应在20米以上。蓄 水池应加盖,定期清洗和检测。   5.2 进入厂区环网的给水总管应有两根管道(同管径)。每根给水总管 均应满足全年高峰期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的总和要求。若给水不能满足该要 求应设置蓄水池。多种水质的给水管,不得相互串联。生产不同罐头品种其用水 量不同,大约在50~70吨水/每吨罐头之间。根据产量果蔬类罐头给水能力 应满足生产要求,建议如下: 果蔬类班产量在10-15T,建议给水能力为120-150T/h, 果蔬类班产量在25-40T,建议给水能力为200-250T/h。   5.3 杀菌锅冷却循环水应加氯处理,冷却终端排水的余氯量应控制在 0.5-1.0mg/L,其他循环用水如原料漂洗后水未经处理,未达到饮用 水标准不得再放入使用。循环水管道应有专管并加明显的标志。 6压缩空气站   6.1 宜集中设置压缩空气站   6.2 空气压缩机的台数不少于2台,空气压缩机的型号不宜超过2种, 机型以无油润滑,水冷、无基础、低噪音为宜。   7 人员要求   7.1 应配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其中含食品加工专 业的工程师2名以上。   7.2 生产操作人员应能按产品技术标准,卫生规定操作。   7.3 封口、杀菌、车间检验人员等关键工序人员需经培训并考核合格或 有权威部门发给的技术等级证书。   8 环境保护   罐头厂的环境污染主要有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生产废弃物、锅炉烟尘、煤 灰渣及机械噪声等。三废及噪声的治理应符合国家环保方面有关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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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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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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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的资料不错。不过,需要指出,《乳品办法》、《罐头代号》是由相关协会发表的,不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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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十面埋伏在2004-7-29 11:07:00的发言: 楼主的资料不错。不过,需要指出,《乳品办法》、《罐头代号》是由相关协会发表的,不是法规。
谢谢你的意见.是我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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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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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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