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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种观点对《食品安全法》中标签真实性理解有误,“含有”二字可以推测出立法原意是指经审批的合法产品,其标签与批准内容不一致,有虚假或夸大成份。且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只为产品的外在形式,本案中实际上是产品的内在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因此不能只关注表象而忽视内在。
  2.第三种观点也有些牵强,产品能造假,产品的检验报告也可以造假,经营者无能力也无义务甄别检验报告的真伪。
  并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处罚,只能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销售假冒产品却只进行警告,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3.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形。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帝王规则,行政机关作为社会管理主体,理应倡导平等的经济主体在市场中以等价交换,讲究诚实信用。作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依据的行政法,自然包含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这一基本要求。因此,“法定要求”必然有“不卖假货”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