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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体系和法规的介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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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对食品安全的体系和法规兴趣,搜集了一些资料, 在大学的时候并没有相关的食品法律科目教育,令自己对专业相关的法律和安全体系并不熟悉.一大遗憾.希望这些资料对大家有帮助.资料引用自食品安全网.

食品安全体系包括/P>

中国食品安全体系概况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食品安全的法律包括/P>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7-20 12:44:4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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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体系包括/P>

中国食品安全体系概况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中国食品安全体系概况 中国食品安全体系中的政府主管部门有农业部、卫生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它们分别管理着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领域。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国内生产及进口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等产品的登记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监督对国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简介

    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重视进口食品卫生的立法问题。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0年,卫生部与外贸、粮食、铁道、交通、商业等六部联合颁布了《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自1983年7月1日实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包括进口食品卫生工作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是我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真正走上法制管理轨道的标志。

    此后,卫生部颁发了一系列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规章,设立了国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1995年10月,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的管理

    目前,我国进口食品近20000种,分22大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进口食品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受报验、卫生学调查、现场监督、采样送检及留样、综合评价、对外出证、资料归档。

  (三)食品进口前的准备工作

    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前应准备好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在货物入境申报时,须将这些单据与其它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之规定。

进口动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签定进口动植物产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后,输入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对外签定合同,并在签定合同时将我国的法定检疫要求列入合同。

    对于保健食品、无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进口前,收货人还应向有关部门提请审批。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前,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其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时,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凭该证书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进口。

    首次进口的新资源食品应符合食品的基本条件,即无毒、无害,具备应当有的营养及相应的色、香、味,在进口前必须向检验检疫机关预申报,由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申报时,应提供新资源食品的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卫生评价资料一般包括该品种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毒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使用效果、使用量、检验方法、有关国际标准和资料等。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出该品种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草案,提请卫生部食品卫生标准委员会讨论,经专家讨论和修改通过后的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并由卫生部批准发布。此后该食品方准进口。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审批程序基本与新资源食品类似,进口前须经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进口商或代理人除应提供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外,还应提供国外有关机构或国际组织出具的批准证书、评价资料及ADI值,该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资料。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请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卫生部批准使用并将该添加剂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同时规定其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随后该添加剂才能进口。

  (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程序

    进口食品到港后,由进口商或代理人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货运单据、商业单据、卫生学资料等。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为尽快疏港,监督人员将开具“卫生检验放行通知单”,货主凭此单报关、提货。货物通关后,应存放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库房,监督人员将对货物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卫生监督,同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监督人员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参照输出国(地区)食品卫生状况,货物在运输、贮存中的状况及现场监督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将样品送实验室检验,在此期间,货物应封存,不得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将出具卫生证书,该批食品可以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将视不同情况,给予销毁、退货、改做它用或重加工后食用的处理。

卫生部负责全国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制订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保健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的国家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产品审批认证。依法组织实施食品、化妆品、劳保、放射防护产品、饮用水以及消毒产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民药品外)的国家监督抽检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则负责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监督、组织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及对外注册管理。

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出口食品加工生产企业的卫生注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国家商检局和卫生部于1984年7月共同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对全国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加工生产企业实行卫生注册管理制度。此外,原国家商检局于同年10月,制订发布了《关于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试行)〉的通知》,规定了出口食品企业注册管理工作的标准和程序。为了适应新的外贸形势和国外对食品卫生质量的进一步要求,指导各地商检局对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管理工作,原国家商检局于1994年又重新修订并发布了《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两项基本规定;在1995-1996年,原国家商检局又先后制定发布了《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饮料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茶叶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糖类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面糖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和《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以加强对我国出口食品加工企业的质量管理,使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出口食品监管、检验和放行程序

按照《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对所辖地区的出口食品加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其内容包括:派员检查注册企业的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检查加工工序各个环节的卫生规范实施情况;检查和验证关键加工工序的卫生质量记录;抽查成品了解其安全卫生状况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在对注册企业监管期间,发现其违反卫生要求和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时,警告并且通报工厂,或要求其停产整改,暂停其出口报验,或撤销其卫生注册证书。必要时它还可以组织专家组对已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加工企业进行抽查验证。

食品出口前,有关外贸公司或生产厂家要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验,报验时要附上工厂厂检结果单及其它单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贸易合同、国家标准或进口国的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感官品质项目的检验,理化项目的检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以及内外包装物的检验。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放行出口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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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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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199号

  为从源头上解决农产品尤其是蔬菜、水果、茶叶的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我部在对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加强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又停止受理一批高毒、剧毒农药的登记申请,撤销一批高毒农药在一些作物上的登记。现公布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   一、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六六六(HCH),滴滴涕(DDT),毒杀芬(camphechlor),二溴氯丙烷(dibromochloropane),杀虫脒(chlordimeform),二溴乙烷(EDB),除草醚(nitrofen),艾氏剂(aldrin),狄氏剂(dieldrin),汞制剂(Mercurycompounds),砷(arsena)、铅(acetate)类,敌枯双,氟乙酰胺(fluoroacetamide),甘氟(gliftor),毒鼠强(tetramine),氟乙酸钠(sodiumfluoroacetate),毒鼠硅(silatrane)。   二、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甲胺磷(methamidophos),甲基对硫磷(parathion-methyl),对硫磷(parathion),久效磷(monocrotophos),磷胺(phosphamidon),甲拌磷(phorate),甲基异柳磷(isofenphos-methyl),特丁硫磷(terbufos),甲基硫环磷(phosfolan-methyl),治螟磷(sulfotep),内吸磷(demeton),克百威(carbofuran),涕灭威(aldicarb),灭线磷(ethoprophos),硫环磷(phosfolan),蝇毒磷(coumaphos),地虫硫磷(fonofos),氯唑磷(isazofos),苯线磷(fenamiphos)19种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三氯杀螨醇(dicofol),氰戊菊酯(fenvalerate)不得用于茶树上。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高毒农药的监管力度,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为,以及违法在果树、蔬菜、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不得使用或限用农药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各地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生产、推广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促进农药品种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发展。

                             20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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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果农药残留最高限量新标准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79种农药在32种(类)农副产品中农药最高残留限量的国家标准。其中有关水果农药残留最高限量的新标准公布如下,单位mg/kg:百菌清1,倍硫磷0.05,苯丁锡5,草甘膦0.1,除虫脲1,代森锰锌3(梨果),滴滴涕0.1,敌百虫0.1,毒死蜱1,对硫磷不得检出,多菌灵0.5,二嗪磷0.5,氟氰戊菊酯0.5,甲拌磷不得检出,甲萘威2.5,甲霜灵1(小粒水果),抗蚜威2.5,克菌丹15,乐果1,六六六0.1,氟氯氰菊酯0.2,氯菊酯2,氰戊菊酯0.2,炔螨特5(梨果),噻螨酮0.5(梨果),三唑酮0.2,三唑锡2(梨果),杀螟硫磷0.5,双甲脒0.5(梨果),四螨嗪1,辛硫磷0.05,溴氰菊酯0.1,亚胺硫磷0.5,乙酰甲胺磷0.5,异菌脲(梨果)10,敌敌畏0.2,马拉硫磷不得检出。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7-20 12:39:2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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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东西,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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