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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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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新资源系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
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以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称新
资源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原料及成品)。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的试生产、正式生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
卫生部)审批。
    卫生部聘请食品卫生、营养、毒理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
会,负责新资源食品的审评。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作为卫生部对新
资源食品试生产、生产审批的依据。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在获准正式生产前,必须经过试生产阶段。
    申请试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向其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及样品。经受理
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审查和新资源食品
审评委员会的审评通过后,报卫生部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
审查批件”,批准文号为“卫新食试字(  )第  号”。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期为两年。试生产期满后,试生产审查批件自行作废。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单位,应在试生产期满前六个
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
门审查后,报卫生部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件”,批准
文号为“卫新食准字(  )第号”。
    第六条  使用获卫生部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必须经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广告宣传和包装上必须在显著的位置上标明“
新资源食品”字样及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产品只限在卫生部指定的范围内销售。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期内,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新资源食品在试生产和生产时,不得改变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及出现卫生安全问题的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业改进,情节
严重的卫生部可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未获得新资源食品试生产批准文号和试生产期满未获得新资源食品
审查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以及被撤销其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不得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
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由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新资
源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资源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第一条  新资源食品初审工作程序:
    (一)申请生产新资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卫生审查申请,填写《新资源食品审查申请表》并报送下列
申报资料及样品。
    申报资料包括:
    1.食品新资源名称及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
    2.新资源食品名称、配方及生产工艺;
    3.产品成分(包括营养物质、有生物效应物质及有毒有害物质等)的分析报
告;
    4.食品新资源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或有关文献资料(外文资料应提交原
文及中文译文);
    5.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食品应提供有关该食品食用历史的证明资料;
    6.该产品的质量标准;
    7.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正式打印件);
    (二)受理申请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对连续试制
的3批样品进行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在申报者报送最后1批样品后的30个工作日
内向同级卫生厅(局)提交检验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的完整
性进行审查,并结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审查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
查通过的,将申请表及申报资料(一式15份)送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初
步审查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二条  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审批程序:
    (一)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在收到申报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对资
料进行全面复核,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在此期间通知申报者补报资料或安排复
审试验;资料符合要求的,发收审通知。
    (二)新资源食品审评会分别于每年5月和10月下旬召开,在审评会前10
天通过复核审查的新资源食品,方可列入审评会审评。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应在审评会前40天将参加审评的新资源食品复核资料送达审评委员。
    (三)审评会后,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向卫生部提交审评报告,卫生部根据
审评意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
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三条  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审批程序:
    (一)拟将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转为正式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前6个月向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卫生厅(局)在接到
申请后4个月内,委托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该产品进行市场抽样检验,并根据
检验结果提出审查意见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根据审查意见和该产品试生产期的产品卫生、安全状况以及是否
违反《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情况审批。审批通过的,发给“新资源食品卫
生审查批件”;审批未通过的,应及时退审。
    第四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过程中所需进行的各项检验、审查和审批均须收费,
费用由申报者负担。
    新资源食品的申报资料除存档外,申报单位可在审批后1个月内要求退回,逾
期不提出要求的,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销毁。
    附:(  )卫新食申字(  )第  号
    新资源食品审查申请表
新资源食品名称: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_
申报单位名称:________
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_____
申报日期:
    
卫生部填写项目
-----------------------------
卫生部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新资源食品卫生审查批准文号
            卫新食试字(  )第  号
-----------------------------
备注:
-----------------------------
    
初审单位填写项目
-----------------------------
省级食检机构技术审查意见(附检验报告):
                                                  (盖章)
                                                年  月  日
-----------------------------
卫生厅初审意见和结论(附初审报告):
                                                  (盖章)
                                                年  月  日
-----------------------------
    
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填写项目
-----------------------------
新资源食品审评委员会审评意见(附审评报告):
                    委员签字:
                    年  月  日
-----------------------------
    
申请单位填写项目
-----------------------------
新资源食品名称:
-----------------------------
该产品生产工艺及配方:
-----------------------------
产品成份分析项目及结论:
-----------------------------
    
申请单位填写项目
-----------------------------
安全性毒理学实验项目及结论:
-----------------------------
申报资料目录: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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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6年4月5日卫生部令第47号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井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T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权,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 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条 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改部门依照《T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 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 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辖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   )第  号”。

  第十三条 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 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 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GY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 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己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

  第二十条 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验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铯—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辐照食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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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1999年12月21日、【实施时间】2000年6月1日、【发布部门】国务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0号

二000年一月十六日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餐饮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 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 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餐饮业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其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当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当定期清洗、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当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 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 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二条 运输食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 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仓库应当通风良好。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 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 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 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都应当用流动清水洗手;

  (二) 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 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五) 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梳洗整齐并置于帽内。

  第十六条 加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其食品原料,发现原料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放凉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凉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凉菜间必须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二) 操作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

  (三) 凉菜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

  (四) 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五) 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六) 制作肉类、水产品类凉菜拼盘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

  第二十三条 奶油类原料应当低温存放;含奶、蛋的面点制品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存放和销售。

  第五章 餐饮具的卫生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

  第二十五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餐厅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八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九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厨房:指进行食品切配和烹饪操作的场所。

  凉菜:又称冷荤、冷菜,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凉菜间:指加工制作凉菜的操作间。

  原料:指供进一步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的温度一般在0~10℃之间。

  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所用的温度一般在-20℃~-1℃之间。

  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中心温度可用中心温度计测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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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冷饮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冰棍、冰激凌、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他类似冷饮食品。 第三条 各种冷饮食品的生产经营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每年复验1次。 第四条 冷饮食品生产单位应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应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置。 生产、销售、运输所用的容器、用具应专用,并在使用前进行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产品应符合GB2759《冷饮食品卫生标准》。 第六条 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季节性生产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卞得从业,并应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知识,建立卫生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七条 生产冰棍、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的兑制及出售要有专室。原料用水应经过有效的消毒,现饮现兑,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果汁类饮料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 第八条 摊贩应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车辆、清洁的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 第九条 生产部门积极建立健全产品检验机构,实行化验合格后出厂制度,不断改善工艺流程,保证产品卫生质量,发现有经检验不合格者时,可分别情况允许加工复制,加工复制后加大3倍量取样,经复验仍不合格者,可根据情况进行食品加工或废弃。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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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第九条  对新资源食品,禁止以任何形式宣传或暗示疗效。

为什么要规定这一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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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纯净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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