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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资料: 宪法法律共1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街头食品,是指在本市城镇街头,集贸、饮食市场和饮食店铺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条例,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农业、市容、公用、市政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对在街头食品的卫生管理和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租让和倒卖。

  第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般卫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管理、检查街头食品卫生工作。

 第八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九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经营场所环境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进
  (二)对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行查验;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集中清洗消毒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街头食品卫生的检查采样和对食品污染、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行使警告和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权。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胸章,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十条  街头食品餐具实行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集贸、饮食市场由开办单位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饮食店铺和街头零散饮食摊点较多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设立餐具集中消毒站。
  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
  没有条件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饮食经营户应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碗筷。

  第十一条 餐具集中清洗消毒站应采取蒸气、烘烤等物理方法,按规范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卫生规定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清洁、新鲜、无毒无害。所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垃圾站、污水坑、粪场、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用具;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密闭的垃圾、泔水存放容器;
  (四)有上下水、贮水设施或者供水点,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经营酒菜、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定点亮证经营;
  (二)从业人员佩带有效健康证;
  (三)按规定参加餐具集中清洗消毒或使用一次性卫生碗筷;
  (四)原料与成品,生、熟食品应分别放置;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货、款分开,并使用专用工具;
  (六)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垃圾、泔水不得随意倾倒;
  (七)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戴饰物、涂指甲油。